
发布日期:2017-05-10 来源:
事业单位在工作职能上,承担着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或公共产品的责任与义务,具有公益性质,属于公共部门; 事业单位的社会功能是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的延伸,所追求的组织目标是为社会提供基本的公共产品或服务,发挥着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发展的重要作用。因此,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其单位所建立的劳动关系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而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在长期的管理实践中被称之为 “人事关系” 。与一般企业的劳动关系相比,“人事关系” 的特殊性表现在:
一是人事关系受公法调整。事业单位属于公共部门,工作人员属于公职人员范畴,在“人事关系”的建立与持续中,不仅存在单位与工作人员的主体因素,还有政府主体因素的直接参与,因而人事关系要受公法调整。
二是人事关系要受到法律与行政的双重调整。 人事关系要受到“一般劳动基本法”的调整,这种“一般劳动基本法”所调整的是泛义的劳动关系,而不仅是企业的劳动关系,即任何劳动者均享有的普遍的劳动权利与义务,它们在《宪法》与《劳动法》等法中均有表述。但是仅用一般劳动基本法原则来调整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 是不够的,由于公共部门受公法调整的特殊性,公职人员与公共机构 (用人单位) 之间发生的劳动关系还需要由行政法律关系来调整。而这种行政法律关系集中体现为特别权利与义务关系。所以,“人事关系”还要受特别权利与义务关系的调整。相对于事业单位而言,这种特别权力关系集中表现在政府对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履行不确定或概括性公共义务的责任要求上,而这种要求往往是强制性的。因此,为保证公益目标的实现,政府对 “人事关系”具有一定的行政支配权。
三是人事关系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不对等。 “人事关系” 在建立时, 一般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建立之后,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不仅单位具有管理与领导的绝对优势,而且,单位或个人还负有国家或政府指令的不确定履行公共服务的责任与义务,而这种责任与义务往往带有强制性。这种情形在企业一般是不存在的。
四是在 “人事关系”中单位的主体权利不完整。政府的行政调节直接地、具体地参与到人事关系以及人事管理的环节当中,如在管理体制上,政府对事业单位实行着综合与行业双重的管理体制。在某些重要的人事管理环节上,如在人员招聘、工资分配、奖惩制度、聘用合同解除等方面,政府要直接参与规范与管理。
来源:中国人事报
作者:中国人事科学研究院研究员
时间:2009年3月4日